政策解读|关于进口乌拉圭牛黄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关于乌拉圭牛黄输华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允许进口产品范围
本公告中的牛黄是指来自于乌拉圭养殖牛的胆囊或胆管的干燥胆结石。
小贴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天然牛黄多呈卵形、类球形、三角形或四方形,大小不一,直径0.6~3(4.5)cm,少数呈管状或碎片。表面黄红色至棕黄色,有的表面挂有一黑色光亮的薄膜,习称”乌金衣”,有的粗糙,具抚状突起,有的具龟裂纹。体轻,质酥脆,易分层剥落,断面金黄色,可见细密的同心层纹,有的夹有白心。气清香,味苦而后甘,有清凉感,嚼之易碎,不粘牙。具有清心,豁痰,开窍,凉肝,息风,解毒等功效。
三、产品来源动物要求
(一)在乌拉圭官方监管的农场及屠宰场出生、饲养、屠宰,具备唯一身份标识,可通过官方追溯系统溯源至出生及生长农场;
(二)在屠宰前12个月内,来源场所未发生过布鲁氏菌病、炭疽或结核病;
(三)在屠宰前6个月内,来源场所未因发生须申报牛病(依据中乌两国法规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规定)而受到隔离限制或监测:
(四)屠宰前至少14天内未接种过炭疽活疫苗;
(五)从未使用过中乌两国禁止使用的兽药或饲料添加剂,从未饲喂反刍动物源性肉骨粉或油渣;
(六)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宰前宰后检验合格。
四、生产企业要求
(一)处于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官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乌方)有效监督下。
(二)具备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防疫消毒设施健全,具备必要的加工设备和污水、废弃物处理设施,具有规范的生产加工操作流程和加工工艺,具备完善的产品追溯管理制度。
(三)牛黄采集应在经过认证的屠宰厂内进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以避免交叉污染,牛黄清洗需在同一场所内的独立区域完成。
(四)应具有低温干燥牛黄的设施,并配有温度控制设备。
(五)应具有遮光、干燥和卫生的成品牛黄储存设施。
(六)由乌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经中方审核合格并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4年。
小贴士: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9号(关于进境农产品境外企业申报管理有关要求的公告),进口商应确保进口目录内的农产品来自海关公布的注册状态正常的境外企业。经注册登记的境外企业可通过“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境外企业检疫注册登记名单”进行查询,查询地址为http://dzs.customs.gov.cn/dzs/2747042/6787828/index.html,

或可通过海关政务服务平台“我要查”栏目“动植检信息查询”功能查询,查询地址为https://online.customs.gov.cn/ociswebserver/pages/dzjxxcx/index.html.

五、包装和标签要求
(一)输华牛黄需用符合要求的干净、卫生的全新材料包装,同一生产日期的牛黄应有独立包装和标识。
(二)包装外要用中文、英文、西班牙文标明产品名称、数量、重量、批次号、储存条件、生产日期、官方注册登记屠宰场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编号等内容信息。
六、存储和运输要求
输华牛黄从存放到运输的全过程,均应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防止受有害物质污染,运输过程中包装必须保持密封。
七、重点问题解释
1.国内哪些口岸能够进口牛黄?
根据《国家药监局海关总署关于允许进口牛黄试点用于中成药生产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浙江、江西、山东、湖南、广东、四川、福建、广西等12省市为牛黄进口试点区域。牛黄进口(含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从试点区域相对应的药品口岸(含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通关,试点区域相应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具通关单,海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国内环节验核通关单。
2.牛黄进口的检疫要求有哪些?
(一)证单核查。
1.核查是否来自注册登记企业。
2.核查是否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
可证》。
3.核查兽医卫生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货物检查。
中国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公告要求,对阿根廷共和国输华牛黄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三)不合格情况处理。
进境检疫发现不合格情况的,中国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议定书》等规定进行处置。
注意: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9号公告,进口商申报目录内的农产品进口时,应在报关单或备案清单的“产品资质”项下“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302)规范填写境外企业的中方注册号(在华注册编号)。同一报关单涉及多个商品项的,应逐项填写对应企业的中方注册号(在华注册编号)。
文章内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